近期大资管典型裁判案例梳理(适当性、合伙型私募出资、审慎投资等)

来源:上海五星体育手机在线直播观看    发布时间:2025-04-19 13:10:42 访问量 :731 次

  《私募公司工商注册》、《私募高管人才猎聘》、《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辅导》《私募基金税务筹划》《私募FOF》等私募业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过程中应双录而未双录,且员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法院结合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等因素,判令销售机构对投入资产的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2021年6月,王某通过A银行线上手机程序完成投资者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王某此前投资过打理财产的产品。同日,王某在A银行处认购风险等级为中风险的案涉私募证券基金产品,但A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对王某进行双录。7个月后,王某拟赎回案涉基金产品,但A银行客户经理陆某称赎回要亏70余万元,告知王某不能赎回并承诺会保本保息:“支行会用另外的形式补给你的……利息不低于4.5”。2022年9月,陆某再次告知王某“一定要等我消息再赎回”。同月,王某再次向陆某表示想赎回全部案涉基金产品份额,但陆某仍然表示“建议还是不要全部赎回”。为了偿还自身债务,王某最终选择赎回部分基金份额。2023年2月,王某向银保监部门举报A银行在案涉基金产品营销售卖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同年6月21日,银保监部门就王某举报事项出具答复书载明:A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应双录(录音录像)未双录情况,且客户经理违反规定承诺预期收益。次日,王某收到该答复书。截至该日,王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本金损失约为164万元。后王某以A银行曾作出收益承诺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员工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息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导致王某投资损失,A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王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前曾投资过打理财产的产品,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并且,王某经评估的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等级与其当日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故王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应责任。考虑某A银行侵犯权利的行为、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A银行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银保监部门于2023年6月21日对A银行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认定,次日王某已明知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王某并未及时赎回导致投资损失逐步扩大,之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投资损失计算基准日应以2023年6月22日为宜。关于利息损失,A银行员工承诺保本保收益,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该承诺无效。故该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参考值。后王某和A银行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伙型私募基金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都同意作出除名决议,但基金托管人不认可决议因此导致合伙企业没办法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的,合伙公司能够诉请法院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B公司与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的出资应在收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缴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并主持,普通合伙人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C公司于2021年10月向B公司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B公司缴纳投资款。因B公司未按期缴款,C公司于2021年11月再次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与其洽谈后续缴纳投资款的相关事宜。后C公司于2024年1月再次向B公司出具《催缴合伙出资款通知书》,通知B公司在30日内缴纳投资款,否则B公司将面临被除名的法律后果。但B公司仍未在催缴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缴款。C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发出《合伙人大会通知》,召集全体合伙人审议B公司除名事宜,并备注B公司应回避表决。后案涉基金于2024年3月11日召开合伙人大会,经C公司、D公司和E公司都同意通过关于将B公司除名的相关决议。但由于案涉基金的托管人不认可案涉基金单方面作出的除名决议,且《托管合同》约定投资项目划款指令需B公司一方的复核人员盖章,并应同时提交全体合伙人都同意对外投资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可分配资金的分配方案须经全体合伙人都同意,导致案涉基金没办法使用已托管的基金财产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故案涉基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有权提起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之诉,故如合伙人不主动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干预合伙企业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在本案中,案涉基金对于为何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作出了解释说明,即托管银行不认可合伙人会议决议中的除名B公司决议,案涉基金没办法使用银行托管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分配收益及支付合伙企业的费用,故案涉基金诉请确认合伙人会议中除名决议有效有诉的利益,应进行审查。

  关于召集程序,C公司向B公司送达合伙人会议通知的时间,距会议召开不足五个工作日,存在瑕疵。

  关于表决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的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都同意,可将其除名。现有证据没办法证实B公司对违反出资约定的行为提出异议或B公司已按期缴纳出资,故对于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在2024年3月11日的合伙人会议中,关于将B公司除名的审议事项,案涉基金其他合伙人均表决同意,故合伙人会议决议中将B公司除名的决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被告方面。除名决议已作为本案证据送达B公司。B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但现有证据没办法证实B公司在三十日内对除名决议提出了异议,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对案涉除名决议无异议。

  综上,虽然本案合伙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存在瑕疵,但是:第一,B公司收到会议通知时距开会时间也有四个工作日;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B公司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决议无表决权,其他合伙人均已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同意案涉除名决议,即使案涉基金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除名事项,表决结果亦不会改变;第三,B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合伙人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将有限合伙人广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除名”于2024年3月22日起生效。

  2018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为Z项目中标方,拟与某县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B公司提供Z项目的相关服务,具体约定由双方另行签署的具体合同为准。若A公司最终未与某县政府签署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拟成立案涉基金,用于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1.4亿元左右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亿元。2018年4月,季某作为投资者与案涉基金管理人C公司、托管人签署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投资范围为单一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案涉基金风控措施包括C公司对应收账款付款人A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当面确权,A公司与B公司签署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以及C公司与B公司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B公司的回购义务等;C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披露基金相关信息,并在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会影响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通知投资者等。后季某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支付投资款。其后,案涉基金在协会备案后,募集资金陆续划入B公司。2019年3月,C公司出具案涉基金《2018年度管理报告》,载明投资标的的具体项目建设情况。同月,因C公司未按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对案涉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而被托管人约谈。2019年5月,C公司发布关于案涉基金兑付情况通知,称B公司提出延期回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发布《公告》公示案涉基金的延期兑付计划。此后C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产品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基金处于延期状态,涉案项目正在建设中。2019年12月,案涉基金若干投资者起诉C公司及其集团公司、案涉基金托管人,法院将该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此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C公司集团公司的两名创始人犯集资诈骗罪,同时,因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全部募集款均进入B公司账户,故该刑事判决未认定案涉基金涉嫌犯罪。其后B公司于2021年9月注销。季某认为C公司对案涉基金未尽其作为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诉请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等。

  基金管理人最关键的职责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尽上述职责和义务。

  第一,案涉基金约定的投向为“单一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该“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前提系Z项目的实施,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若A公司最终未与政府签署采购合同,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而经法院向A公司核实,《合作协议》所述项目大约在协议签订之后一个月就确定不再进行,A公司也未和政府方面签订相关合同,项目并未实际实施,且C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Z项目在《合作协议》后正常落实,案涉基金投向“应收账款收益权”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第二,《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案涉基金于2018年5月在协会备案成立,其间间隔近2个月,如按照A公司的陈述,在案涉基金成立之前即已确认项目不再进行,管理人对此理应知晓,但案涉基金仍正常成立并直至2018年9月持续指令托管人将基金募集款转至B公司。

  第三,即便无法仅以A公司的陈述确定Z项目在案涉基金成立前已停止,管理人仍严重违反案涉《基金合同》关于风控措施的重要约定,包括管理人对应收账款付款人A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当面确权、A公司与B公司签署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等,根据现有证据,Z项目并未实施,管理人既未落实上述措施,其在基金存续期间也应明知该些措施没有实施的事实基础。

  第四,在案涉基金的底层项目并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仅对该等核心事项未进行任何披露,在2019年3月出具的《2018年度管理报告》中仍虚假记载,亦未在后续托管人约谈时如实告知。2019年5月出具兑付方案公告后,向监管部门提供《产品情况说明》,仍声称“案涉项目正在建设中”。管理人对基金投资标的情况不仅刻意隐瞒,而且虚构事实,显然存在欺诈的故意。

  综上,基金管理人严重违背其在案涉《基金合同》项下最关键的义务和职责,存在主观故意,直接引发委托人投资款项的全部损失,应就季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涉基金既无实际的投资标的,基金管理人及其集团公司均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实际运营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且被羁押,底层融资方B公司已注销,案涉基金也不存在清算的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季某在案涉基金项下曾取得回款,法院认定季某的本金损失为其全部投资款。关于利息损失,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具有填补损失和震慑违法的双重功能,正常的情况下应以前者为主,特殊情况下应予以惩罚性赔偿以吓阻违法,结合案涉基金管理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苛以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支持季某关于C公司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

  投资者在空白的风险测评问卷等适当性审查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其中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空白内容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应视为对相关材料详细的细节内容的概括授权。投资者以此主张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基金系E公司自销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F公司作为E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E公司发行的案涉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收益保底担保。2018年4月,苏某作为甲方(基金份额持有人)、E公司作为乙方(管理人)、某某银行1作为丙方(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确认书》、合同内容及附件。《风险揭示书》载明管理人不承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内容。《合格投资者确认书》载明投资者确认已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担接受的能力,并自愿自行承担投资该基金所面临的风险等内容。《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确认书》落款“投资者”处均由苏某手书签名。《适当性告知书》依次由《投资者基础信息表》《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基金风险提示函》《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冷静期确认书》《回访确认书》组成。上述材料投资者签字栏均由苏某签字。后苏某划款至案涉基金账户。2019年1月,E公司出具案涉基金延期赎回及分配公告。2020年10月,E公司发布案涉基金清算公告,载明案涉基金进入清算程序,截至案涉基金清算之日,案涉基金尚存在部分标的资产无法变现。2021年8月,案外人李某作为案涉基金的另一投资者以E公司、F公司等为被告,就案涉基金导致的投资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令E公司赔偿李某投资款损失,F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截至2021年12月,苏某陆续收到五笔清算款,面临投资损失。苏某认为其之所以购买案涉产品系受E公司销售人员保本保息承诺的影响,并确认《适当性告知书》中的所有签名均为苏某本人所签,但其余内容均非苏某书写,且案涉基金管理人信息公开披露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和投资收益。

  关于E公司是否履行投资的人适当性义务。虽苏某表示签名时《适当性告知书》中的内容均为空白,除了签名,其余字迹均非苏某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苏某系在空白的《适当性告知书》上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其在空白的《适当性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其中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空白内容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应视为对《适当性告知书》详细的细节内容的概括授权。故本案法院对苏某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E公司是否在信息公开披露及投资范围上存在违约行为。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E公司在披露义务上存在实质性违约,并在案涉基金的管理中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违反了管理人诚信、勤勉义务,对投入资产的人造成了损失,本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苏某可否主张损失赔偿,若可,赔偿范围怎么样确定。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投资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且与E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E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范围亦在李某案判决中予以认定,本案法院在此亦不再赘述。结合到本案,虽E公司作为管理人在基金管理阶段存在严重过错,但苏某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的情况下,片面追求高收益、听信保底承诺,贸然支付投资款并配合E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30%的责任,E公司对苏某投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苏某诉请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法院考虑苏某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苏某的投资损失为投资本金扣除苏某已收到的清偿款。

  关于F公司对E公司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F公司对案涉基金本金及收益作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属基金管理人密切关联利益主体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情形,应为无效,故F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与债务人即E公司对《基金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应作相同认定。

  最终,本案法院判令E公司赔偿苏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F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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